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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志勇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成偉  
            侯建男  
相  對  人  王秀翠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志勇、王秀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志勇、王秀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於112年9月18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262,712元

 總         計
262,712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志勇、王秀翠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連帶賠償:262,712×1/100=2,627元。
2.相對人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志勇、王秀翠連帶賠償:262,712×99/100=260,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