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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確定,而上開裁判係於112
  年4 月26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3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8,0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78,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