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相 對 人 李月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3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