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吳昌福
相 對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114年度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判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依114年度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4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904元,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6,124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0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