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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蘇君立  



相  對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94元
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0,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因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訴訟,故聲請人預納三分之二裁判費4,194元。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價額至1,126,953元,則應預納之裁判費為12,187元,聲請人僅應預納三分之二裁判費4,062元。聲請人因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062元。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4,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