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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中南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凱堯
被  上訴人  和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