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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曉伶
訴訟代理人  陳啓川
被 上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為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聖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追加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上訴人追加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22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至30、162頁),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元(見本院卷第376頁)。被上訴人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固均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2、302至304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應否准許,仍應視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及對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無重大影響為斷。
 ㈡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61巷4弄(下東勢2+900處)道路旁空地,因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主幹斷裂掉落砸毀A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為同一。雖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惟該程序僅進行一次言詞辯論即予終結,訴訟資料尚非繁雜,而本院於函詢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是否同意追加為被告時,已一併送達上訴人歷次書狀、第一審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216至218頁),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對本案重要訴訟資料均已確切掌握。而本案現正進行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且兩造仍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待調查審認,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復追加為被告後,得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有充分機會行使防禦之權利,對其訴訟權利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復核以上訴人請求金額僅14萬元,准許其為訴之追加,顯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以兼顧訴訟經濟之要求。本此,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追加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