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林淑鈴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代 理 人 曾木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86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理由欄內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居於「臺中市」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169元」部分,應更正為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居於「新北市」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81,120元」。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6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31日對異議人寄存送達,經異議人於同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罹患末期腎疾病而需長期洗腎,亦患有心室肥厚症、喉部糜爛性發炎、聲帶長瘤之病症,且其於多年前曾開刀清除子宮肌瘤、肌腺瘤、巧克力囊腫,並為嚴重子宮內膜異位之治療,惟今疑似復發上述病症,致其體力嚴重不足、精神情緒極度不穩,而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生活所需僅仰賴身障補助及每年保險生存滿期之給付2萬元,外加打零工度日。又因異議人身體狀況不良,恐日後無法再次投保,且其尚需扶養高齡83歲患有心臟積水之父親,該保單實為其餘生重大之生活保障。異議人因年少無知而替他人作保,致其負債累累卻無力清償,望能聲請更生清算程序重新開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復有明定。然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按保險法114年6月19日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目前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最高標準,所計算之數額為146,729元【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裁定擬終止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額為405,720元,未低於前揭數額。又依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系爭保單可全額執行,無庸保留146,729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
㈡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數額,應以債務人所在地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為豁免標準。原裁定審酌異議人現居於新北市【原裁定誤記載為臺中市,應予更正】,須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父,而以114年度新北市公告生活所必需數額計算其豁免標準為81,120元【計算式:(20,280+20,280÷3)×3=81,120,原裁定誤依114年度臺中市公告生活所必需數額計算為77,169元,應予更正】,足認原裁定已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執行系爭保單有助於清償債務目的之達成,又相對人對於財產不足之異議人,別無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擇,故本執行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嚴重不良,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又需扶養高齡83歲患有心臟積水之父親,生活所需仰賴系爭保單之每年保險生存滿期金等語,並提出異議人之112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以證明其無固定收入,惟異議人未就重大醫療開支提出請領保險金等證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不應以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超過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異議人名下尚有另一保單編號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未在本件執行範圍,且該保單亦有健康保險附約,可認足以保障異議人之醫療所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至異議人主張其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清算程序,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於理由欄內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居於「臺中市」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7,169元」,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原裁定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居於「新北市」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1,120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