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鄭秋香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0538號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05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屆65歲,謀生能力已退化,亦無存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保障伊老年生活所必需,不應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或終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4年7月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72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3萬1,717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各類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請求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公司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7日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係以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為基準計算之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為35萬29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頁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公司114年8月7日回函足考,是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可知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8年10月22日、111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另檢視異議人之財產查詢結果,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則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金額,顯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價值,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其老年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非為年金保單,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8月7日回函可參,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不具有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之性質。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在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