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謝春祺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1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8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8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必要性,以免損及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之權益。又按新修法之保險法第123-1條、第129-1條、第132-1條規定,自應撤銷對異議人所有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亦明定「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是上開規定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四、經查:
  按保險法114年6月19日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目前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最高標準,所計算之數額為146,729元【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擬終止台灣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單預估解約金額分別為183,336元、26,914元、236,319元,其中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顯未高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數額,依上揭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未及審酌前揭規定而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第1項規定,將未達法定數額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與其餘保單併予終止,並酌留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1,228元後執行,有所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就已逾法定數額之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單及酌留數額通盤妥適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