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登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2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合法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年住院6次,去年住院2次,伊能力有限,希望還本金就好,不要退掉異議人所投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512號保險契約)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以及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說明,即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8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另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3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同年9月20日已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6日陳報,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而向該等公司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異議人現為極重度殘障,應需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即系爭512號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解約金給付予相對人,同時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新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而該規定於114年6月18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最近1年即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最高標準為臺北市之24,455元(最低生活費20,379×1.2),其計算6個月之數額即146,729元,亦即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受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於114年未逾146,730元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512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為134,762元,有台灣人壽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保險資料可稽。故本件系爭512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512號保險契約予以解約即有未合。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系爭512號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爰依法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