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抗告人 王莆豐即王國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