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A04律師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A06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1人。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無意間檢視到被告GOOGLE雲端相薄之截圖,內容為被告於原告113年9日22日至24日攜未成年子女參加員工旅行期間,與性交易業者即綽號「雷根妹」之人相約於113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進行50分鐘性交易方案;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因見原告購買新款皮包、化妝品,即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說「你買這些東西,是不是你被包養」等語;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管教過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緒不穩,動輒推開、拒絕或對未成年子女打、罵,並曾因未成年子女稱被告購買的便利商店微波食品炒麵很辣,原告本能就去檢視炒麵外包裝文字,被告即動怒並將未成年子女所用兒童碗拿走,摔在廚房水槽,並說這樣就都不吃等語,原告為避免事態擴大,忍住沒與被告爭執,僅能先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暫住幾日;又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書包内發現一枚被告私自裝設之定位器,已侵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現被告有嫖妓行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不善,屢經原告勸導,被告亦承諾改善而無果,被告時有言語羞辱原告舉措,嗣被告私自裝設定位器竊錄原告、未成年子女之行動,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被告擔任公車司機一職,平日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居家,是請准將親權判定由原告為單獨行使或為主要照顧者;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酌定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職業為公車司機,因駕駛公車常有身體酸痛之情形,經與同事閒聊,同事建議可去按摩舒緩,並給被告一個「雷根妹」LINE的ID,表示可以預約按摩,被告即加入該「雷根妹」LINE。被告於幾天後即於113年9月22日下午預約按摩,惟被告抵達預約地點,發覺並非純按摩即離開該地點,並無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固曾稱原告被人包養,然係因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吃緊,被告正擔憂家庭生活開銷時,原告卻購買高單價之名牌包、化妝品等,被告一時心直口快脫口而出,但事後亦感懊悔而向原告道歉,兩造家庭生活仍正常,並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身為人父,為適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行蹤方安裝定位器,嗣亦經原告之同意,且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是否過當,並非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於114年農曆春節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租賃房屋,方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均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06年8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1人,有原告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嗣兩造自114年1月間分居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參加員工旅行之期間,有前往特種營業場所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據提出被告GOOGLE雲端相簿截圖列印頁面暨被告於113年9月22日自下午3時45分許至下午5時53分許返家時間軸截圖列印頁面、GOOGLE檢索LINE帳號:lagen777即綽號「雷根妹」之人網頁結果、綽號「雷根妹」之人LINE帳號:lagen777首頁暨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與綽號「雷根妹」之人對話截圖列印頁面、原告員工旅遊行程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58頁)。經查,依被告自行截圖儲存與綽號「雷根妹」之對話,其內容顯示被告與綽號「雷根妹」相約之時間、地點為下午5點至「昆明街58-4號(彩券行)」,且被告主動要求要「50分鐘的」方案,綽號「雷根妹」即回覆「預約成功、3000/50/1」等語,而被告GOOGLE帳號當日之行程時間軸截圖,亦顯示113年9月22日當日被告專程自住所處開車往返臺北市萬華區福興里,且停留之時間即下午4時40分至5時53分,涵蓋與綽號「雷根妹」相約之下午5點至5點50分,可認被告於當日確實有至綽號「雷根妹」指定之地點赴約進行約定之方案。又原告提出其於113年11月21日發現上開被告儲存之對話截圖後,即自行上網搜尋綽號「雷根妹」之LINE帳號,並於113年11月28日佯裝嫖客與綽號「雷根妹」對話,綽號「雷根妹」先確認對談對象有性交易之意圖後,方才提供原告關於性交易之方案連結,並傳送與被告相簿截圖完全相同之「昆明街58-4號(彩券行)」地圖圖示(本院卷第23、35頁),足徵綽號「雷根妹」確實為經營性交易之特種行業業者。至於被告固辯以其係因工作疲勞,經同事A02提供「雷根妹」LINE的ID,向被告表示可以預約按摩,被告赴約後發現並非純按摩旋即離開,並未與他人性交易云云,惟證人A02到院證述「我有跟被告說雷根妹不錯,叫他上網搜尋、沒有提供被告LINE、不清楚雷根妹的消費模式、被告說他老婆發現了這件事才跟我講,之前被告有沒有去(雷根妹)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則證人所述未曾提供「雷根妹」LINE的ID,已與被告所述不符,是依證人A02之證述尚無從認被告所辯係因同事介紹按摩等詞為真。而依卷附事證,固無從認定被告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然被告透過網路與經營性交易之業者磋商交易方案,且有實際赴約一節,依卷附事證已足堪認定,則無論被告實際交易之方案內容為何,其所為係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信任及幸福,堪認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具可歸責性。又被告既不否認其於就讀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書包安裝定位器,審酌幼兒園之幼兒並無獨自行動之能力,被告此舉顯係為追蹤原告之行蹤,而非基於親子關係所為,且被告亦指稱原告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方才是對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被告主觀上雖稱沒有離婚之意願,惟客觀上對兩造夫妻間之信任顯已不復存在。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雖該二項離婚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定。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3、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本院卷第167至175、199至206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備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願意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繼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親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原告願意兩造共同監護,亦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被告部分則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被告會親自陪伴案主身旁,照料生活和帶外出遊玩,父女二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被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被告的休假都用於與案主的相處,訪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及成長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被告有心教養案主,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被告從事公車司機多年,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評估被告之經濟能力不錯,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與探視: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惟個人工作時間難以配合案主的生活與就學,故希望案主由兩造共同監護且由原告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被告則維持定期探視案主;評估被告尚具備監護意願,行動力不高。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主住所內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自在,被告假日接案主同宿都是一同進出,因此評估被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尚可。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以上就被告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4、本院綜合前開調查報告、卷內事證及兩造意願,認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有高度親權意願,參以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主要照顧者,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2、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居住地區、受扶養需求,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27,557元,認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為2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被告應分擔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14,000元。爰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4,000元,併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