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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戊○○分別為抗告人甲○○、丙○○○之父,為相對人之配偶,為抗告人乙○○之兄(下均逕稱其姓名),戊○○已不能處理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姵吟之鑑定結果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為戊○○因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之昏迷狀態,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裁定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丁○○及乙○○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戊○○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丙○○○抗告意旨略以:丁○○領走南山人壽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海銀行存款60萬及持續收取其他壽險理賠金,至今拒絕提供明細、帳戶及收據,拒絕處理監護事務,財產流向不明,疑似侵占保險箱財物及拿保單借款,於114年10月23日擅自將要保人為戊○○之保單受益人丁○○變更為丁○○大弟己○○、弟媳庚○○,請求丁○○書面戊○○名下財產狀況及撤銷丁○○監護人職務,由乙○○單獨任之等語。
 ㈡甲○○、乙○○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裁定略以:「關係人甲○○也對戊○○中風住院後的病情有所掌握,但掌握度仍不及丁○○,且關係人甲○○於戊○○中風前,已離家獨自生活多年,且鮮少與戊○○聯繫……丁○○長期實際參與戊○○照顧……然丁○○最終仍同意讓戊○○接受自費之外泌體治療,顯示其於重大醫療決策上仍能顧及戊○○之利益。……認由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符合戊○○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抗告人甲○○固係居住在外,未與戊○○同住,然並非原裁定所述長期離家未與戊○○聯繫,實則抗告人甲○○雖居住在外工作生活,惟每逢過年過節、假日均會返家探望戊○○,也會關心戊○○之工作、生活狀况。原裁定僅以丁○○之一面之詞,認抗告人甲○○不瞭解戊○○之情况云云,尚嫌速斷。
 ⒉原裁定雖以丁○○最終同意接受自費之外體治療,因而認丁○○於重大决策上仍能顧及戊○○之利益。惟丁○○實際上均係對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指控虛應故事、藉此騙取法院裁定其擔任監護人。蓋因丁○○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旋即中斷戊○○外泌體之自費醫療項目,足見丁○○實際上並未考量戊○○之最佳醫療利益,僅係迫於利害關係人具狀陳述意見後虛應故事之行為。
 ⒊再者,原裁定雖同時指定乙○○、丁○○為戊○○之監護人,就戊○○之居住地、財產管理及處分應共同決定,另乙○○得獨自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查詢戊○○之財產狀況。惟乙○○為查明戊○○現存財產情況,向丁○○詢問戊○○所有之財產情況,包含有開立之金融機構、保單、有價證卷、銀行保險櫃資訊,均遭丁○○拒絕提供,顯見丁○○有意惡意隱匿戊○○之財產,甚而可能已有侵吞財產之行為。且丁○○已有妨礙他監護人、協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查明相對人財產之行為,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戊○○與其配偶丁○○育有長男即抗告人丙○○○、長女即抗告人甲○○等2名子女,抗告人乙○○為戊○○之妹妹,原審於囑託鑑定後認為戊○○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資料及裁定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不同意原審裁定如附表主文第2項所示(即監護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之人選是否適當?
 ⒈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57至176頁):「伍、總結報告:一、適任監護人評估:本件建議由丁○○與戊○○妹妹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理由如下說明:綜整與丁○○、關係人甲○○和丙○○○、戊○○手足及外籍看護之訪談內容,可得知丁○○與關係人甲○○、丙○○○於戊○○中風住院後,皆有參與戊○○之照顧事務。惟在實際照顧參與程度及對戊○○病情與過往疾病史之掌握度方面,丁○○參與相對較多,也較為了解細節。關係人甲○○雖也對戊○○中風住院後的病情有所掌握,但掌握度仍不及丁○○,且關係人甲○○於戊○○中風前,已離家獨自生活多年,且鮮少與戊○○聯繫,與戊○○互動有限;至於關係人丙○○○,對於戊○○病情掌握度是三者中最末位,照護及治療計畫多附隨關係人甲○○之意見,言談間仍多聚焦於戊○○財務透明度之問題。丁○○長期實際參與戊○○照顧,包含聘僱外籍看護、幾乎每日前往醫院探視,並親自協助部分日常照護事務,確為主要照顧者。雖有親屬認為丁○○在醫療決策上偏強勢,並常以財務支出作為考量,然丁○○最終仍同意讓戊○○接受自費之外泌體治療,顯示其於重大醫療決策上仍能顧及戊○○之利益。觀察目前戊○○整體照護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足認丁○○於照護面向仍具備承擔能力。然而,多數親屬同時對丁○○在財務處理之透明度與其決策風格表達疑慮,認為丁○○若單獨擔任監護人,恐影響家庭成員間之信任與溝通。關係人甲○○、丙○○○雖同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具備一定照護承擔能力,然關係人甲○○、丙○○○與丁○○長期存在溝通困難與爭執,且兩造亦有訴訟仍在進行中,衝突相當激烈,評估關係人甲○○、丙○○○難以與丁○○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而言,戊○○妹妹乙○○與戊○○關係最為緊密,最能體恤戊○○,對戊○○家庭事務亦相當熟悉,並獲多數親屬信任與肯認。再者,相對人妹妹乙○○亦展現良好之溝通協調能力,能在丁○○、關係人甲○○、丙○○○及戊○○其他手足之間保持較佳溝通、互動,具備公信及協調能力。綜合上述,考量丁○○既有之主要照顧角色與乙○○所具備之公信及協調功能,爰建議由丁○○及乙○○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兼顧照護之延續性與財務決策之平衡,並透過雙方共同參與,期望達到相互制衡與監督之效果,以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二、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原則上應由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對戊○○狀況及家庭事務較熟悉者擔任較為適宜。綜合訪談結果,親屬原先多數意見認為乙○○最為熟悉戊○○家庭事務,並兼具意願與時間,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鑑於前文已建議乙○○擔任監護人,故需另擇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甲○○、丙○○○同為戊○○之子女,屬於戊○○之最近親屬,兩人於戊○○中風住院後皆持續前往醫院探視,對戊○○病情具有一定程度了解,並亦關注戊○○財務管理之相關問題。惟就與戊○○親近程度而言,關係人甲○○因多年獨自在外居住,與戊○○日常互動相對有限;而關係人丙○○○在戊○○中風住院前與戊○○同住,與戊○○互動較為頻繁,對戊○○生活狀況及家庭財務情形亦較關係人甲○○熟悉。基於上述考量,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清冊內容完整並符合相對人實際情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70頁)。
 ⒉由前述報告可知,丁○○為戊○○之配偶,不僅為至親之夫妻關係,並有實際照顧經驗,且照顧情況良好,亦有監護意願,為戊○○平日生活之主要照顧者,知悉戊○○之喜好及習慣,甲○○雖雖居住在外工作生活,但每逢過年過節、假日也會返家探望戊○○,也會關心戊○○之工作、生活狀况,然畢竟不如其母丁○○對其父戊○○生活細節、身體狀況瞭解,則原審裁定由丁○○擔任監護人,應能使戊○○受到良好的生活養護與醫療照顧,並無不妥。惟丁○○與甲○○、丙○○○溝通不良,彼等甚且懷疑母親丁○○有侵吞其父親戊○○之財產云云,是以,原審裁定認為乙○○與兩造間有良好溝通能力,由丁○○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況且丙○○○、甲○○均關注戊○○之財務管理,兩造因金錢而互不信任、意見衝突,反有損及戊○○權益之可能,是以,如果由乙○○及丁○○共同擔任監護人,達到對戊○○財產管理及處分之監督效果,保障戊○○最佳利益,且較由乙○○單獨擔任戊○○之監護人適宜。
 ⒊原審於參酌前揭報告,認為乙○○及丁○○適合共同執行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並選定丁○○擔任監護人,執行關於戊○○之生活及養護事務,財產管理及處分由丁○○與乙○○共同執行,至於變更戊○○居住地、送往機構安置及財產管理及處分,則由乙○○與丁○○共同為之,且強化其等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查詢關於戊○○之財產狀況,可謂已全面考慮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並為週詳的事務分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審所舉附表之內容,應可預期能收互補與分工的綜效,亦屬妥適。
 ⒋抗告人等雖主張丁○○有隱匿財產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均為丁○○所否認,並辯以:伊係因為原裁定未確定尚未開立財產清冊,伊支出戊○○醫藥及看護費近200萬元、住院費1,134,832元、外泌體12萬元、幹細胞54萬元等語置辯。經查,丁○○主張其支付戊○○醫藥及養護費等情,有丁○○於原審提出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記帳本及支出憑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外勞薪資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看護費收據、長新生醫脂肪間質幹細胞客戶資料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41至407頁、卷二第141至219)為證,堪認丁○○主張其並非拒絕提供戊○○財產明細為實。
 ⒌抗告人主張丁○○將戊○○之保險理賠金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情,雖提出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為丁○○所否認,並辯以:要保人變更保單受益人需經南山人壽調派訪視員訊問,經南山人壽核准,始得更改受益人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戊○○,被保人為丁○○,保單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變更受益人之過程,尚無由此得知移轉之原因及戊○○確因此實際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顯示丁○○有挪用相對人保險理賠金款項之情,是依卷附資料,難認丁○○有不當處分相對人保險理賠金之情。抗告人徒以丁○○變更要保人戊○○之保險受益人即認為不適任監護人,已嫌率斷,且透過丁○○對於戊○○之照顧,乙○○對財產之監督,更能保護戊○○的身體及財產利益,亦得間接保障戊○○在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上無財務短缺之疑慮,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丁○○、乙○○對於受監護人戊○○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待本案確定後,戊○○之財產均需向法院陳報,而其財產之處分亦需經過法院裁定許可,抗告人甲○○等人所指丁○○妨礙他監護人、協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查明相對人財產之行為,將不會發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之人選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等語,經審理後認為其所持理由均非可採,應維持原裁定,爰將本件抗告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