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3為改定監護人事件,僅繳納部分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