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命相對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嗣於113年4月24日具狀將扶養費部分之聲明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萬29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共新台幣16,865元整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前揭定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卷第43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於114年4月8日在本院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和解成立(本院案號:113年度婚字第185號),但雙方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故就上開部分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4年4月8日在鈞院和解離婚成立,併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3月間無故離家,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不加聞問,更自111年12月間單方解除與托育中心間之托育契約,且不再支付相關費用,導致聲請人須另覓適當之幼兒園。而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未再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消費數額33,730元作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標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6,865元之扶養費,而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期間,累計已到期未支付之扶養費共計為252,975元,未付部分悉數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扶養請求權,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52,975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6,865元,至丙○○年滿20歲為止等語。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萬2975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共新台幣16,865元整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前揭定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婚前即有信用不良無法申請信用卡之情事,似有不明之債務,但其向相對人宣稱債務已全部處理完畢,相對人信以為真才與之結婚,婚後聲請人雖有穩定工作收入,卻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時常向相對人索討零用錢,且聲請人父母屢屢對相對人冷言冷語,相對人不堪聲請人及其父母之精神壓迫才會在111年3月間搬回基隆居所居住,期間對於家庭之支持從未中斷,但因聲請人不讓相對人探視丙○○,卻持續要求相對人提供金錢支援,至111年8月間相對人不堪忍受才向聲請人提議離婚,協商期間聲請人曾提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其每月支付扶養費8千元予相對人,但雙方無法就扶養費事宜達成共識,致協商陷入僵局,相對人雖試圖將丙○○接回照顧,卻遭聲請人拒絕,此後聲請人未主動聯繫相對人,亦未要求相對人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多次為聲請人之財務狀況爭吵,聲請人謊稱其婚前債務已解決,卻不願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隱瞞其花費支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無信任,並非相對人不願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係相對人不相信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其是否藉由請求丙○○之扶養費以滿足自己、父母及其前婚所生之子女丁○○之消費支出,亦為相對人疑慮之點。再者,一般3歲幼童之日常需求主要集中在醫療費用、尿布等日用品之支出,該些費用總額相對有限,且現行行動支付工具、電子發票載具發達,付款必定留有相關收據,聲請人自應提出單據佐證何以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33,730元。又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丙○○年滿20歲為止,但該項規定係指於112年1月1日前已獲兩造協議或已經法院判決、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而言,但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始訴請離婚,顯然不符上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至18歲甚明。而聲請人於協議離婚時提議由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時,其每月支付8千元之扶養費,可知聲請人自行推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約1萬6千元,但其如今卻要求相對人負擔近2倍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實無法接受。況聲請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自認其每月花費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約1萬元,其自認之實際支出數字與其主張代墊扶養費落差極大,實難認定其餘主張代墊扶養費為真正,本件自應以每月1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另相對人自112年1月迄今,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每月1,036元,可見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生活及扶養費合計為11,036元,而健保費用應由父母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每月既為聲請人代墊518元之健保費用,此部分應與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抵銷,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應為67,230元。此外,相對人月薪約6萬4千元,扣除每月所應繳納之勞、健保、房屋貸款每月1萬8千元、信用貸款每月2萬6千元、車貸每月1萬6千元,幾乎無餘裕可供生活支用,實際經濟狀況不如聲請人有財務上之彈性,而相對人於112年度薪資收入雖為945,620元,但其中本薪佔768,000元,其餘部分則係公司依據公司於該年度營業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發放之獎金,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且具有不確定性,無法作為相對人穩定之經濟來源,況相對人目前所負擔之信用貸款,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不得不負擔,以相對人之資力顯無法負擔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之消費水平,如強命相對人給付該等數額之扶養費,恐致相對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請求鈞院審酌相對人實際經濟能力及負債狀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花費大約1萬元等情況,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用最低生活費19,013元作為本件酌定扶養費之基礎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3月間分居,丙○○於分居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雙方嗣於114年4月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212至213頁),自堪信為真正。是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實際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為止之期間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等情。相對人並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惟以: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每月均有負擔丙○○之健保費用1,036元,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3,730元,且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約為1萬元,本件應以每月1萬元作為上揭期間聲請人代墊丙○○扶養費計算上之基礎等語置辯。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網站薪資明細頁面為證。查未成年子女丙○○於上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地區、由聲請人照顧,則聲請人必為丙○○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現年為4歲,尚未能獨立自主,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固請求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作為本件丙○○扶養費之參考依據,並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收入各為581,430元、554,281元、561,183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收入1,052,722、984,204元、956,757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車輛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89,99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61頁),且聲請人到庭自陳:我在當品管工程師,1個月薪水3萬5等語;相對人則稱:我是技術支援工程師,1個月薪水6萬到6萬4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30至130頁筆錄)。則聲請人每月薪資僅3萬5千元,以聲請人須扶養自身、丙○○及前婚姻所生子女丁○○之情事,以聲請人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丙○○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至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9,013元、19,649元,認聲請人於此期間每月所能提供丙○○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適當。
(四)相對人雖辯稱月薪約6萬4千元,扣除每月所應繳納之勞、健保、房屋貸款每月1萬8千元、信用貸款每月2萬6千元、車貸每月1萬6千元,幾乎無餘裕可供生活支用,實際經濟狀況不如聲請人有財務上之彈性云云。然相對人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又縱令相對人主張其有上揭貸款債務之情事屬實,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車輛及投資等財產可供其償還債務,以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綜核研判,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仍然優於聲請人無誤,則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均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因此所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33元(20,000×2/3=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既不爭執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計26個月之期間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每月1,036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10頁),上開由相對人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為173,059元(計算式:13,333×15-1,036×26=173,059】,該部分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73,059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本院卷第7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承前述,聲請人主張本件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命相對人按月給付16,865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所住居之臺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33,730元;該年度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為1,751,823元,而前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於112年度之年收入合計為1,517,940元(計算式:561,183+956,757=1,517,940),顯然未達前開家庭所得收入平均數額,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並加計通貨膨脹因素及考量兩造未來所能取得之收入當逐年增加,因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仍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為公允,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0,000元(30,000×2/3=20,000)。至相對人雖辯稱:如命其給付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恐致相對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所辯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16,8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六)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子女已經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聲請人執此主張自難憑採。本件本院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以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其成年之日,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