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簡義軒  

            易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澤瑋  

被      告  胡蝶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原告(並於115年1月29日催請原告繳納),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