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趙嘉蘭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6,628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在前方突然緊急煞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號誌為綠燈狀態以正常速度前行,見狀亦立即煞車,並刻意將機車龍頭偏左,避免正面碰撞,嗣伊被彈開,機車側倒,伊摔倒且右手掌被壓在機車右側手把下,造成右手指當場流血,嗣黃瑞祥向伊表示係因前面機車突然煞車,才立刻做出反應,並向伊表示並無大礙,沒有重大毀損,應可放心,前車駕駛理應負部分責任,且此事件亦造成伊數月不敢再騎機車,亦在永恆美診所進行骨科門診檢查及復健,相關就醫及機車面板修理費用單據如附件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