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李建德  
被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辛炳輝所駕駛之車輛於交通頻繁處臨停並排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跟在其後方行駛,已停止且有打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待停。經約2至3秒鐘後,系爭車輛旋被訴外人李孟庭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李孟庭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直接駛離,經上訴人鳴按喇叭追逐,而未能保持系爭事故之現場狀況,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孟庭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將系爭公車未受損之部分亦列入,應予扣除,並抵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乃係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賠償金額加以爭執,但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