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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曜雄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播放、審酌員警提供之市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訴外人王百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處靜止之狀態,乃王百祿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靠右在紅線臨停,始擦撞甲車,伊並無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均有不實。另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有諸多項目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乙車車損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上訴後,另行提出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4年1月7日函文、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晃另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和解書、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7月21日函文等證據,均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