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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惠安  



被上訴人    林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曉諭其認定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其認定之理由亦未於判決中記明,且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