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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彥賢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宗旨,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蔡子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蔡子健亦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與事實不符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