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秋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宥湘
被 上訴人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對於租金、租期等尚在協商,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租賃契約不成立,原審將「訂金」誤認為「定金」,違反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且本件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宥湘所共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出租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審未調查此部分,逕認租賃契約成立,顯然忽略上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不實陳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成立,違反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819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認。且上訴人所持前揭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提出在原審未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證物,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