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湘穎
被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僅供參考,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肇責比例未明,車禍鑑定報告相較初判表更能還原事實真相;㈡兩車碰撞事件距離報案日64天,難以證明車損狀況均係上訴人所造成,亦難以證明車損狀況均未因訴外人郭銘峻自行駕車不慎碰撞導致損害擴大,初判表之作成亦難還原真實,本案損害事實真相未明;㈢系爭車輛車損情況並不嚴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明顯灌水,違反比例原則,應裁減賠償金額;㈣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未審酌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以掛號寄出之陳述狀及附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㈠至㈢,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理由㈣,係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然依前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排除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適用,其以上訴理由㈣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