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亞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4年3月7日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3月21日裁定,應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