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亞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裁定(命補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乃法律規定(參照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4年3月7日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原審乃於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