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七翼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慈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