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被 上訴 人 國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