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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金士頓實業即劉星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第三人林張春美、林盟義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款、保證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向伊簽發621萬4,000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3日,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尚積欠票款380萬9,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之票款餘額不正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亦未屆至,原合約到期日應為116年。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4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形式上審查,本票確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