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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丁俞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2日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上可憑,其抗告已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故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