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同誠
相 對 人 李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7日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並表明抗告理由容後補陳,惟迄今仍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