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同誠
相 對 人 李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