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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惟逾期已久,抗告人迄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4-38頁),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