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亦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