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抗 告 人 陳珠蘭
林祐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新臺幣3,746,641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6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於聲請狀中,復已載明其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見原審卷第9頁),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質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2號、113年度非抗字第94號均同此見解)。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僅空言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自非可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