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周承佑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512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強制、逼迫,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票據債務存否及債務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