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海陽堂智財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海陽堂文 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維君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2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執票人,至相對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