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蔡憲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孫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仲利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於大陸地區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仲利公司為大陸公司,必係使用簡體字書寫,但系爭本票上卻繁、簡字體交錯,另付款地亦位於大陸地區,而非內湖區瑞光路。是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未記載「憑票於西元2024年12月28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仲利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整」、「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系爭文字),是系爭本票形式上顯有錯誤,要件欠缺,難謂具備本票有效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67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8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342,991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簽名、發票年、月、日等),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該670萬元雖以簡繁字體交錯,仍無礙於形式上已載有一定之金額。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於票上簽名時其上未有系爭文字之記載,如為屬實而足以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