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立新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依法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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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金額:新臺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