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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林泰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揭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102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48萬元、1,8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2年8月6日、132年10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陸續向伊借款540萬元、550萬元及970萬元,共計2,0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內。抗告人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8日止之利息,尚積欠相對人本金9,921,9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告後仍不補正,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僅聲明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未提出抗告理由。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投遞證明等影本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且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提抗告理由,本院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書面證據資料,認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