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美紅
相 對 人 蘇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99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亦於同年月13日接獲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即算至同年月23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內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