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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

            蔡佩君  

代  表  人  葉為國  


相  對  人  群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達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準用前揭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電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魏孝秦於114年6月13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辰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李明秋代表辰鑫公司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務,復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7月21日准予登記,前經本院114年9月25日裁定命辰鑫公司承受訴訟。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辰鑫公司於114年10月22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凡娜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葉為國代表喬凡娜公司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務,復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10月31日准予登記。此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裁定、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兩造迄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喬凡娜公司為樺晟電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後於114年3月12日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7日到期日後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然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查無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及附表載明:提示日為114年3月12日,並記載「...已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後提示及提示時間。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查無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證據等情,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尚難憑以採信。且即使對於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提示如有爭議,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屬於系爭本票關於追索權行使之實體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效力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尚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