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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羅文志  


            羅聖崴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41萬4,819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1之利息迄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情。且經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41萬4,819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1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114年3月25日匯款清償全部債務(本金含利息)45萬676元。相對人仍於114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惟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