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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394,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法聲請裁定就其中3,432,02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該項債務尚待商議中云云。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