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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李倪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2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於同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