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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昆運  

抗  告  人  葉立群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駁回本件抗告,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114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430167710號函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既於本院駁回抗告裁定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