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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王廷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簽發本票,因後續經濟狀況困難,無法按期繳款,目前僅打零工維生,無穩定薪資或財產來源,非惡意逃避債務,願意協商調降月繳金額,重新分期還款,現在唯一代步用機車,平時用以外出工作維生,請勿執行該車,以免導致無法工作,影響基本生活,至於擔保債務之機車則為人騎走停放別處,目前無法取回執行擔保物清償債務,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款84,24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