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舒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欠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66,000元,且本票利息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本票金額亦非342,000元,相對人主張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