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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林志原、張正憲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融資或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本票僅係商務往來之票據,雙方亦未曾合意將系爭本票作為融資工具使用,若將系爭本票逕認為可執行之融資契約,將造成伊不當負擔,且有違雙方交易本意;伊迄今未收到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之款項及合法發票,部分票據更設有重複開立或未曾交付發票之情形,依法應稅交易須具備合法憑證,若系爭本票所依附之交易有稅務瑕疵,其債權存在與否即存疑;系爭本票非經伊正式授權開立,伊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高層對系爭本票之存在與交付均不知情,經伊查核發現系爭本票上所蓋公司印鑑並非由公司指定之印鑑保管人所為,印鑑保管人亦不知情,公司內部並無該印鑑使用之會議記錄、授權或核章流程,極可能涉及偽造或擅自使用公司印鑑,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時任法定代理人林志燦代表抗告人與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所共同簽發,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公司114年5月21日變更登記前之111年3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則系爭本票既由抗告人時任法定代理人林志燦代表抗告人所簽發,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並無融資或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本票僅係商務往來之票據,雙方亦未曾合意將系爭本票作為融資工具使用,伊未收到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之款項及合法發票,系爭本票所依附之交易有稅務瑕疵,其債權存在與存疑,系爭本票非經伊正式授權開立,可能涉及偽造或擅自使用公司印鑑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嫺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6月24日
13,500,000元
6,439,125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2
113年6月24日
9,300,000元
5,180,000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