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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林麗婷  
            李秉軒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林麗婷於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李秉軒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亦為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林麗婷、李秉軒(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8日、到期日為113年5月2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8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7萬125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麗婷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花蓮地院113年8月22日以花院胤113司執消債更潔字第34號函公告花蓮地院編造之債權表,相對人陳報債權7萬1,061元,復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又林麗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分6年72期履行,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債權成立於林麗婷開始更生前,應屬更生債權,而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本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林麗婷前向花蓮地院聲請更生程序,花蓮地院於113年8月22日公告其編造之債權表,其中相對人申報債權本金7萬125元及利息1,476元,林麗婷所提更生方案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予以認可,並自113年7月8日上午8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2日花院胤113司執消債更潔字第34號函、113年8月22日花院胤113司執消債更潔字第34號公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又相對人提起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日期為114年1月14日,有聲請狀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顯在林麗婷經花蓮地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林麗婷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林麗婷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林麗婷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又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李秉軒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則李秉軒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對李秉軒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該部分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